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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洪浩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金台等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且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又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非他方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及公告以為釋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影印卷,下稱影卷,第9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審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嗣毀諾未履行,雖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惟其信用已難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另酌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5,546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4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債務總額達805萬1,718元,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等情,亦經系爭更生裁定認定明確(見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已使本院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卷宗,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內容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認定,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