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5號聲 請 人 徐萬祥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日豪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涂月雲相 對 人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徐萬祥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0,926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勞動部勞工局函文、失能診斷書、醫療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