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相 對 人 周康文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