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邱冠智
邱柏翔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馨文、陳亦凡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