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明智 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B-046號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