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張文海被 告 周宏科
科盈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紫嫻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等出貨含有原告授權本案專利權物品支數,按每支新臺幣(下同)3元連帶給付予原告,並未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據以計算之標準,顯難認已特定其訴之聲明。而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可否特定被告本案出貨含有原告授權本案專利權物品支數?」原告答稱:「我不知道到底有幾支。」,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你認為被告至少賣了幾支?是否表明最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亦答稱:「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表明請求的最低金額。」等語。又查,原告雖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惟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可否具體表明請求查核被告何時之何項帳冊或單據?」原告答稱:「我沒有辦法講。」等語;參以原告上開聲請因未提出其確為被告之債權人相關資料,且未釋明其有因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情事,難認原告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且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存在,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認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且未能補正,即其本件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