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王國良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俞靜律師
黃聖棻律師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標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設立時名為喫茶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6日更名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至113年7月10日始變更董事長為原告之妻林惠娟。註冊號00000000之「喫茶小舖壺及圖」、註冊號00000000之「吃茶三千」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登記於原告名下,確屬原告所有。林惠娟竟於108、109年間偽造原告簽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商標轉讓與被告,買賣係屬無權代理,轉讓係屬無權處分。惟原告業於113年11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限期請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上開商標權買賣價金事宜,即已承認其效力;但未約定價金,且未料被告回函否認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情事。原告遂於113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10日內清償上開商標權買賣價金,翌日送達被告,未獲回覆。原告復於113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解除前開商標買賣契約,翌日送達被告。
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即已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雖曾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其係被告投入大量資源所成。嗣因被告業務擴展,與國外廠商洽談合作或代理加盟事宜時,國外廠商對於被告之商標權竟登記於個人名下而提出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之疑慮,原告當時身為被告之董事長,深知此將成為公司成長之重大障礙,因而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否認有何無權處分之情事。如今原告竟妄稱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明顯悖於事實;又原告長期享受公司獲利,卸任後為此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設立及更名。原告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至113年7月10日始變更董事長為原告之妻林惠娟。
(二)系爭商標原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註冊號00000000之「吃茶三千」商標於108年5月1日有效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見原證3號第1至2頁)。
(四)註冊號00000000之「喫茶小舖壺及圖」商標於109年10月16日有效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見原證3號第3至4頁)。
(五)原告曾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送達被告;被告回函否認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情事;兩造從未約定買賣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乃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應回復原狀,無非以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原存在為最先決事實,再以其解除契約有效為次先決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有買賣契約存在(解約前),無非以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原因為「合意(買賣)移轉」(原證3號、原證8號),為其論據。惟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自認從未約定買賣價金,即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則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已堪認定。
(三)既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原告所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失所依附而無效,顯無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可言,即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關於林惠娟於108、109年間偽造原告簽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商標轉讓與被告之情節,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信,於本判決之結論亦無影響,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無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自無論駁其行使該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