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李志軒相 對 人 胡程竣
(居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請求保密而不予記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不認相對人A02為繼子,雖抗告人之配偶胡憶華(下稱胡憶華)係相對人之母,但抗告人與胡憶華皆巴不得相對人離得越遠越好,蓋相對人衛生習慣不佳,於今年(按即民國114年)3月突然搬回同住,胡憶華可憐相對人而買一輛機車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從未按月給付金錢予胡憶華,從頭到尾僅曾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發生起因實在是相對人處事太過份,從不幫忙家裡開銷只會借錢,而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一事令抗告人極度不舒服,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㈡經查:
⒈抗告人為相對人母親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
卷可佐,復經抗告人表示曾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事實,要與相對人所述相合,故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成員,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9月16日遭抗告人辱罵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訊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依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⒊至抗告意旨所為之否認或理由,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此係法
院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所應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抗辯或證據,得於法院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又縱兩造有所爭執,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尚不得逕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逕予憑採。
⒋從而,原審依前述形式審查之結果,依法裁定核發如原審主
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裁定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