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信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原條文」欄第14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修訂變更,修訂條文如附件所示,爰檢具修正章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140001376號函等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7條增訂董事長任期規定及常務董事、第8條涉及董事選任程序、第10條、第11條新增設置監察人及其職權、第12條第1項修正董事會開會次數及召開臨時會議之條件、第14條第2項增加董事會召集方式、第16條修正充任董事長之消極要件、第19條修正基金使用方式、第20條修正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第22條修正審查書表程序及書表項目,並刪除第14條執行長之設置,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上開修正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4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140001376號函許可變更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修正後條文第3條至第6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均係文字調整或條次變更,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