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錦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慈興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慈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八項因修正變更,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各乙份、修訂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相對人第10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八項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者,僅係變更部分目的事業,核非屬上述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件:財團法人慈興文教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