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盧秀燕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影視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影視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影視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章程、章程變更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文,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9條、第16條之修正,乃涉及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114年4月14日中市文研字第1140007135號函備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