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乙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佛教淨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佛教淨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文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召開第2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第2屆第11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屬利害關係人,亦有相對人114年3月2日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8條,係分別修訂董事人數、任期、監察人人數及任期、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監察人之比例,及刪除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職員之規定,經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經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予許可乙情,有該局114年4月21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59182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1至17條、第19至32條,係因原捐助章程第11條刪除乃為對應之修正,而修改條號;另修正後第11、16條係因原「常務監察」規定已刪除,乃將「常務監察」修訂為「監察人」;而修正後第27條係就修正前第28條中關於決算應備之文件做文字修正;修正後第31條則刪除修正前第32條之修訂日期,以上均僅為文字變動,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