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慶隆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基督徒聚會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中市基督徒聚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章程自民國64年訂立迄今,除於79年變更章程第2條之法人設立地址外,已逾40餘年未修訂。
原章程關於董事會決議人數、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及選任方式等攸關本法人董事會運作之重要管理方法,多有不合宜之處,嚴重影響相對人董事會議召開、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等進行,實有修訂之必要。為符合相對人成立宗旨及主管機關規範,援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成立捐助章程範例及相關法規,經114年第8屆第2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同意,修訂原章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3條、第17條及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4月5日召開第8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
暨組織章程,此有相對人114年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正後條文,
其中,修正後條文第5條增訂法人剩餘財產之歸屬;第6條修正董事長之任期、董事出缺之補選及任期屆滿時之改選、新任董事長之改選;第10條修正董事會議之召開方式及增訂代理主席;第13條修正董事會之開會條件及對議案之決議人數,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均因文書格式由直式改為橫式,而為單純文字修正(即「左」改為「下」)、第17條增訂章程之施行、修改,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