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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若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法固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內容欄所示之條文,觀其修訂目的係基於相對人願景為「成為生命教育實踐的場所」,而將推廣目的「優生教育」文字更改為「生命教育」;及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應記載捐助財產之種類,而增加捐助金額之種類「現金」2字;及將財務報表分列項目予以刪除,其內容均非因修正捐助章程前後,有造成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結果,且修訂目的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未有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開單純之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