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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慈全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潭子天寶彌勒佛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潭子天寶彌勒佛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潭子天寶彌勒佛院(下稱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經民國114年度信徒大會第三號提案,決議增訂第29條之3.「無故未出席信徒大會,二次以上者除名」,請准裁定予變更章程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屬於上開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9條增訂「3.無故未出席信

徒大會,二次以上者除名」之規定。然此規定並無涉及「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章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