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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4年5月15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14年5月15日召開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支出比例限制、第9條董事會任期、第27條預算決算報送期限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