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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江忠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國立興大附中教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國立興大附中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8、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含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召

開第6屆第7次董、監事、顧問會議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聲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

第8條係修正董事之人數及任期限制;第9條係關於副董事長人數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人產生之方式,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並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第19條之內容部分,僅為變更章程修訂

之日期及次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