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顧哲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修正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315號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修正內容記載得

視業務需要聘任顧問,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足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此部分僅於文字上

增加「非以營利為目的」,及第1項增加「提供各項長期照顧服務,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語,與相對人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均無涉;第4條增加「現金」及將參仟萬元修正為「叁仟萬元」,第17條增加幣別「新臺幣」等語,僅係文字修正,內容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