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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雷永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青年神經外科醫師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中青年神經外科醫師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線上視訊會議截圖、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召

開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線上視訊會議截圖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係增訂業務項目、明定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之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修正條文」欄第十八條所

示部分,僅為該捐助章程歷次修正期日之紀錄,並新增本次修正期日,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