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許為仁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馨安啟智家園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自應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為必要之處分」,或民法第63條所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其組織」之具體情事,以備法院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馨安啟智家園之董事長,查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8月8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含附件即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及其會議記錄),均未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定要件及符合該要件之具體情事,即於法未合。至聲請人所謂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改云云,但財團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並無決議修改章程之權限,充其量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董事會得以特別決議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附此敘明。
四、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意見,並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然依聲請人函覆稱:「此變更聲請案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涉及」等語;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查該單位之捐助章程變更僅參照『財團法人法』酌修部分條文文字及配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進行修訂名稱及人員執掌等,未涉及民法第62、63條所定事由之事項修正」等語明確。則如附件所示之章程修改,既難認有何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定情形,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