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賴哲郎
賴志明賴政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法定代理人 賴重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12屆董監事,因相對人第12屆董監事任期均已屆滿,依相對人民國96年8月25日修訂之組織及捐助章程(下稱96年度章程)規定,本應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3屆董事,然相對人卻於109年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訂96年度章程第14至33條關於選任董監事之規定(下稱系爭修章決議),相對人並依修訂後章程召開第1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作成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及「因本會共有九大房,董監事會成員共有十名,故經由董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第十名董監事成員由新任董事長指派」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改選決議)。相對人即依系爭改選決議選舉第13屆董監事,並向本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
然聲請人賴政助就系爭修章決議、系爭改選決議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均無效且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相對人第13屆董事係違法選任,卻仍為相對人目前法人登記之董事,致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運作,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賴政助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修章決議及系爭改選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未合法改選第13屆董事,其情形與相對人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相同,應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由第12屆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又相對人第12屆董事分別為賴重雄、賴嘉成、賴明芳、賴志明、賴登清、賴宗榮、賴政助,並以賴重雄為董事長,有相對人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第12屆董事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尚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賴政助為臨時董事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