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麗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西台中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西台中教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業經第5屆第3次董事會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4年7月13日召開第5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此有相對人第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修正條文第10條至第16條為關於相對人董事會組織、開會條件、時間、決議方式、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及董事選舉、人數、任期、出缺補選等,第22條為關於法人帳目公布方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條文第2條關於事務所地址之變更,第6、7、8、24條則分別為條文項次之更動,第9條刪除加聘牧師、傳道師等規定,並未涉及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