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朱松龍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朱鴻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朱鴻儀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派下員及第一屆監察人,惟相對人第二屆管
理人、監察人選舉自行更改「投票方式」選舉,明顯未依章程第11條、第15條辦理。又相對人明知民國111年5月屆滿前2個月應辦理改選,但怠於召集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導致相對人111年至114年三年未改選,顯違反章程第11條、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
㈡又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14年6月23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
00號,請相對人於文到後4個月依章程辦理管理人、監察人改選,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收受,惟迄今仍未配合民政局上開函文改選,明顯令相對人機能陷於不全。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符合法院選任臨時法人代表要件,爰
請求法院依職權選任為臨時法人代表之管理人,代行相對人相關職權,成立派下員改選工作小組,辦理改選相對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事宜。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經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日中市登民宗字第85號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
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2日召集之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選任法人代表管理人朱正忠、代表監察人為朱文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發之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第2屆管理人朱正忠等19人、監察人朱
文甫等7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且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之必要,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已明確設計「管理人召集為原則、派下員依法替代召集為例外補充」之自我治理程序機制,以避免法人運作停滯而必須逕由法院介入。
⒉相對人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自行召開之。」;第7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19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本法人之代表。另置監察人7人,為無給職,任期4年,均得連任。」;第13條規定「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第14條第1、2項規定:「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派下員一人,自行召開之。」是相對人章程內容核與上開法條體系一致,均以派下員依法行使替代召集權,作為管理人怠為行為時之主要救濟途徑。
⒊上開規定與相對人章程既已明定當管理人不依規定召開派
下員大會,辦理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時,派下員得依比例門檻推派一人自行召集會議,並據以完成法人決策與人事改組。是依該等規定,法人內部治理發生停滯時,仍存在完整且可運作之替代程序,理應先循法規及相對人章程機制處理,而非逕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作為第一救濟手段。法院之介入,性質上僅屬補充性與例外性手段,須以「法人治理機制全然失靈且無從運作」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未先循上述法令與章程之替代召集程序,遽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顯與祭祀公業法人自治及程序補充性原則不符。是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