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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卓京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中建德浸信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中建德浸信會捐助章程第5至12、15、16、18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中建德浸信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修訂新增如附件「修正名稱」、「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爰檢具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而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114年11月2日召開第十二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新增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揭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修訂新增捐助章程第5至12、15、16、18條內容如

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其中第5條取消提名委辦制度、第6條確立董事會應於十日內選出董事長涉及董事長之選任方法、第7條取消監察人和提名委辦制度並取消宣誓日期、第8條為明定董事當然失格之情形及程序、第9條涉及董事會職權涉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第10、11條為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及董事臨時會的處理方式、第12條涉及財產變更或處分的處理方式、第16條賦予會章法律上效力、第18條新增章程修訂之程序、均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核屬為完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管理方法,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名稱如附件「修正名稱欄」所

示;捐助章程第2、3、4、13、15、17、19條、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僅屬文字修正、條次變更,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