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清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正承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正承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修訂之公函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又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修正章程內容,第6條係為補充說明捐助財產種類,第5條係增加目的事業項目、第24條、第25條係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修正報送期限,顯非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依前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