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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蔡財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至十一條、第十五至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第六至十一條、第十五至十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下稱相對人)董事,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修增訂,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又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至17條及新增3條(內容詳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修訂前後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3月3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01416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處分,依法自屬有據。復觀諸相對人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其中第6條新增董事會職權項目、第7條董事會人數、第8條董事任期限、第9條常務董事人數及資格、第10條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第11條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之處置、第15條財團法人財產管理方式、第16條獎助或捐贈業務辦法修訂、第17條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程序、第18條解散謄餘財產之歸屬等修訂及新增,可認與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所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件捐助章程所示之其他修正或新增條文部分,或屬法源依據、主管機關、業務範圍目的變更、會計制度報准核備之時間,且僅為文字修正、條號變更,均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件】財團法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113年5月31日修訂章程之新舊章程對照表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