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工會為法人;又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條、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工會法第37條規定提出之裁定解散工會之聲請案,自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於非訟事件,如相對人依其性質,應有法定代理人代表為程序之進行者,聲請人於聲請時即應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為法人之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聲請人自應依相關規定以其他自然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則應認該聲請係不合程式。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武興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劉武興已無從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於法定程式。本院已於115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其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