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游湧志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青年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青年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青年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准予變更為「本會董事會董事由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董事人數為7人,為因應組織發展,故變更董事人數,以利法人運作更具延續性與執行力,爰檢具捐助章程乙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召開第6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
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變更董事組成人數,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主文所示捐助章程條文,其內容係關於相
對人董事會設置人數,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