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被 告 駿達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才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2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達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達發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謝才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月結同意書,約定由被告駿達發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並按月結算運費,被告駿達發公司應於收受請款單後60日內付款,如有未依約給付情形,原告則得取消月結優惠,請求一次清償積欠之運費。被告駿達發公司於114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以海運承攬運送貨物,而114年4月之運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3,777元,被告駿達發公司未於114年6月30日前如數清償,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函告被告取消前開月結優惠,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114年4月、6月之全部款項,共68萬3,215元,惟被告駿達發公司迄未給付。爰依承攬運送、月結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月結同意書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
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同意書約定,被告駿達發公司委由原告承攬運送,並應於收到原告請款單後於60日全數繳清款項,被告謝才木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駿達發公司應給付114年4月、6月之承攬運送費用,共68萬3,215元,核屬有據,而被告謝才木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駿達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運送債務,業已定有於收受請款單後60日為清償期限,而原告業已於114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取消月結優惠,請求於收受函文3日內清償,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月結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215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