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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海商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曾筱棋律師被 告 廣龍船務管理有限公司 GRAND DRAGON SHIPPING M

ANAGEMEN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邱澤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6,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44,706,608元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商港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明定: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經查:本件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為港務公司處理臺中港區內之管理及經營事宜。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廣龍船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廣龍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液態寶石輪(Liquid Gem,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擱淺於臺中港區內南防沙堤海岸,原告自行招標委託廠商辦理系爭船舶之船體移除作業所生之爭議,自為港務公司之分支機構即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就本件爭議範圍內提起訴訟,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設立於香港觀塘海濱道151-153號廣生行中心6樓1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站截圖、被告公司註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故被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或營業所。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現在位於臺中港港區內,並遭被告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故被告在我國可扣押之財產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前開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就涉及香港或澳門之民事事件,應予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擱淺沉沒於臺中港港區內,嗣原告為臺中港港區內船舶航行及設備之安全,委請廠商移除系爭船舶,因此須支付移除作業費用,並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務管理地及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境內,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5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6,608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5年3月10日起,其餘44,706,60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均本同一代為處理擱淺船舶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五、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將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委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下稱港辦處)向被告為送達,經港辦處收受香港郵政機構之回執確認送達無著(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115年1月8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7日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訴訟文書,被告均無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港務之管理機構,緣於113年12月7日系爭船舶錨泊於臺中港外時,因主機故障導致漂流,最終擱淺於臺中港區內南防沙堤海岸內(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經數度發函請被告所委託之船務代理公司轉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考量颱風季節將近且系爭船舶繼續停靠於此可能造成二次傷害,為避免安全危害及污染風險,於是本於其依法令管理商港業務之權限,於114年7月間招標委託廠商辦理系爭船舶之船體移除作業,最終由訴外人萬鑫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以46,059,678元決標,原告為處理系爭船舶油污外洩,使用14桶化油劑而受有62,930元損害(計算式:14桶 × 每桶購買價格4,495元 = 62,930元);另為評估系爭船舶應採拖救脫淺或就地拆解等處置方式,原告委請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船舶狀態及價值進行查勘,並支出公證服務費用84,000元。從而,原告辦理船舶移除作業所受損害總計46,206,608元,目前雖尚未全部清除完成,但原告已經因此負擔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6,608元,其中1,500,000元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4,706,60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港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揆諸前揭條文,足稽依我國海事法律,致港內有沈船、物資或漂流物之人,有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構之指示,為清除打撈之義務,至為明確。

㈡經查:系爭船舶確實於上開時地於臺中港區內漂流,最終擱

淺於臺中港南防沙堤海岸內,此事實為原告所提出,並有萬鑫公司船體移除施工計畫書、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足認系爭事故之始末即如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為清除系爭船舶之剩餘船體,與萬鑫公司簽定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以46,059,678元決標,原告並依施工進度陸續準備施工用之化油劑,使用14桶化油劑而受有62,930元損害(計算式:14桶 × 每桶購買價格4,495元 = 62,930元);另為評估系爭船舶應採拖救脫淺或就地拆解等處置方式,原告委請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船舶狀態及價值進行查勘,並支出公證服務費用84,000元,此有系爭契約副本、114年12月15日原告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海污資材出入庫紀錄表、化油劑出倉及油污處理現場照片、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7頁、第12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系爭船舶因主機故障導致漂流,最後擱淺於臺中港區

內,有依商港法打撈清除船舶殘體之義務,經原告屢次通知仍不為清除,而如其持續不為清除,即有遭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依商港法第65條第1款處以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虞;且依原告所述至114年8月初其派員勘查系爭船舶後比較前後傾斜狀態,船體傾斜已經自30度惡化至90度(本院卷第10至11頁),如被告再不採取措施或有使損害擴大或造成環境污染災害之可能性,則原告基於其管理臺中港務之權限招標由萬鑫公司派員清除系爭船舶之剩餘船體,核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末兩造無其他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之擱淺船舶,簽定系爭契約負擔債務46,059,678元,加計化油劑費用62,930元、公證服務費用84,000元,共計46,206,608元,即屬管理系爭事故所負擔之必要費用,由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之,為有理由。至原告雖須待全部完工始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因系爭契約而負擔前揭債務之事實,已經至為明確,原告目前尚無給付足額契約款,僅係契約款之給付附有條件,非謂前揭債權須待完工始發生,則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46,206,608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既經本院審理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審判,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香港之設立地址經送達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則被告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原起訴之150萬元僅請求自115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擴張聲明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於115年3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就擴張部分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6,608元,其中1,500,000元自115年3月10日,其餘44,706,608元自115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請求無因管理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