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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芮恩美學診所即詹益銘訴訟代理人 簡于萍被 上訴人 林梵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往上訴人診所接受一般皮秒之體驗課程,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法預期下,向被上訴人推銷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再生因子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金額龐大,且患有地中海貧血不適合抽血,豈料上訴人竟仍請被上訴人於血液採檢同意書上「有貧血症狀」欄位勾選「否」,並帶去抽血,再於被上訴人抽血完產生地中海貧血頭暈症狀及無充足時間仔細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機會下,提出再生因子課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名。嗣被上訴人返家與家人討論,獲悉上訴人無預警推銷課程應屬訪問交易,且上訴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等優惠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113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函文後,竟仍拒絕全額退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課程屬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當日主動向上訴人服務人員稱欲改善黑眼圈,上訴人始介紹治療之種類方式及價額,最終被上訴人做出選擇系爭課程之決議而簽署系爭契約,故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動出擊向被上訴人進行推銷,且上訴人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和上訴人購買醫美療程契約之經驗,自接受上訴人提供諮詢意見後,亦已經歷約1個小時方決意簽立系爭契約,應認被上訴人足有相當時間用先前購買經驗,作出成立系爭契約之交易決策,並無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另依監視畫面所示,被上訴人係於抽血前簽立系爭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抽血頭暈後所簽,故本件顯非上訴人未經邀約致被上訴人有「欠缺事前準備」或「未及深思熟慮」之訪問交易;又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僅為行政法規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亦難認系爭契約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女神卡商品。該商品

包含2堂主要治療範圍為改善淺層班點之皮秒雷射療程,且該女神卡商品內容約定如購買人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開卡作業,上訴人將多贈送被上訴人1堂皮秒雷射療程。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其欲

預約113年6月8日10點30分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接受女神卡商品內容之皮秒雷射療程。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由上

訴人於該日18時7分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女神卡商品進行開卡作業。

⒋於前項所示開卡作業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

女神卡商品之目的在於改善臉部班點及痘疤。上訴人於獲悉該表示後,有向被上訴人詢問除上開徵狀外,是否尚有其他在意的地方,被上訴人此時提及其欲改善顴骨上的黑眼圈。⒌上訴人係於受被上訴人為前項所示之訴求後,向被上訴人表

示原先購買之課程無法改善痘疤及除斑之效果,另推薦再生因子課程並稱會贈送蜂巢皮秒療程,蜂巢皮秒療程有改善痘疤及斑點之效果。

⒍兩造於113年6月7日成立總價15萬元之系爭契約。

⒎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⒉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立法理由記載:「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訪問交易型態的特徵,在於消費者在這類場所之中,並無締約之心理準備,企業經營者對之為銷售之突襲情況下,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之考慮與欠缺商品比較之機會,而處於資訊不充分的狀態。是法條所規定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屬例示規定,其他場所則屬概括規定,其他場所之解釋亦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且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正係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同時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積極主動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心理壓力,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周延進行締約與否之決定,始需定義為訪問交易,並享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至於企業經營者提出各式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行銷手法,本屬企業經營之必然行為,如消費者主動展現消費或了解商品之意願,給予企業經營者推銷之機會,而無受突襲推銷、欠缺事前準備而締約之情形,即非屬上述「訪問交易」範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營業

處所,就被上訴人購買之女神卡商品進行開卡作業,於開卡作業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購買女神卡商品之目的在於改善臉部班點及痘疤,上訴人獲悉後向被上訴人詢問除上開徵狀外,是否尚有其他在意的地方,被上訴人提及其欲改善顴骨上的黑眼圈,上訴人遂推薦再生因子課程並稱會贈送蜂巢皮秒療程,兩造始成立系爭契約,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事前即知悉其前往之處所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顯非在毫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前往,況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消費前,應得預期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應有商品出售、推銷,而有心理準備,且得事先對於同類產品為一定比較、瞭解,是檢視系爭契約成立之處所、被上訴人前往之過程、買賣契約成立之經過,並斟酌系爭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曾主動展現了解商品之意願等因素,可認被上訴人並非於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經被上訴人誘使至渠營業處所締約,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定義不符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價金及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以分期

方式優惠付款,亦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課程係以改善黑眼圈為美容之目的,且係上訴人員工向被上訴人推銷美容項目,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美容服務予被上訴人,而非專業醫師本於醫療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向病患提供醫療方式,故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非屬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7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