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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訴訟代理人 陳展弦

巫健宇傅耕郁被上訴人 林筑筠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往上訴人之「汎德台中分公

司」(以下簡稱台中分公司)簽立000年0月00日生效的「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記載「型式代號:iX

2 30」、「內裝顏色/代號:白色/KUCX」(按:未記載白色是特殊色)、「加費配備:(空白)」、「加費配備總價:NT$(空白)」、「定金:NT$壹拾萬元正」(按:上訴人當場刷卡交付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尚未進口車輛」等語。被上訴人回家後隨即檢視住家機械車位,發現標示限重2,000公斤,即於113年7月22日以LINE簡訊通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劉盈助,劉盈助隨即安排另簽「訂購更改書」(下稱系爭訂購更改書),記載「原訂購事項:iX2 30/C4P內裝:KUCX」、「更改事項:X2 20i/C4P KUCX」,內裝仍同「訂購契約書」所載為白色,並未更動,也未記載白色為特殊色。據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型錄,前者(iX2 30)為純電動車,建議售價237萬元;後者(X2 20i)為汽油車,建議售價225萬元。劉盈助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如果您要排生產,因為您是有選擇客制化內裝白色的,訂金是車價一成,這兩天 再匯款12萬5,000元入公司即可。」等語,被上訴人再交付12萬5,000元予上訴人,連同先前1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共交付上訴人22萬5,000元。

㈡惟劉盈助並未依系爭訂購契約書要求履踐書面及用印之契約

要式(即「任何刪改,均須雙方於刪改處用印方為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增加12萬5,000元定金無效。定金僅有10萬元,故上訴人最多僅能沒收10萬元定金,違約溢收之12萬5,000元(預收價金)自應返還。且系爭訂購契約書亦未記載白色為特殊色,要多收定金,顯見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謊稱而亂收費。被上訴人嗣後發現業務員劉盈助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系爭訂購更改書買方收執聯(黃色)並無營業單位主管簽字。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公司失去信心,而不欲購買上訴人代理之汽車,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20日傳LINE簡訊表示解約,劉盈助回覆:「我剛剛突然想到,您當初訂的X220i,那時候是特定選白色內裝,是客制化的車,不能退也不能換車」等語(按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訂購更改書均未記載此限制)。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兩造復於113年12月3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共識,上訴人復宣稱系爭車輛將於113年12月13日到港,但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任何船貨或到港通知,可見上訴人自113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出解約後,遲遲不予回應,拖延時間,直至車輛到港後,再藉此索要違約金(系爭訂購契約書第六條區分「已進口車輛」有違約金、「未進口車輛」無違約金)。

㈢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至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上訴人拿

出「解約協議書」,恫嚇被上訴人若不簽名,就要提告求償200萬餘元,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只好簽名,上訴人更藉詞公司要用印而收走被上訴人單方已簽的全部「解約協議書」。嗣被上訴人離開後,劉盈助再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聯,脅迫被上訴人簽回,否則上訴人公司不予用印該「解約協議書」。是上訴人除不法詐欺被上訴人而沒收22萬5,000元外(系爭訂購契約書定金是10萬元),還要做假帳(即已收22萬5,000元,退0元),詐欺國稅局退1萬0,714元稅金,雙重詐欺,但卻不知是誰不法侵吞或瓜分22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同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1條亦有相關規定。

㈣退步言,縱兩造有約定違約金為22萬5,000元,惟本件係因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騙取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應酌減。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49條、259條、第25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解約協議書乃具民事和解性質之協議書,既由雙方本於自由意志合意而簽署,於簽署生效後,自生民事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於法無據。上訴人所收取之22萬5,000元具違約定金之性質,沒收之22萬5,000元為違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曾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並於113年

12月6日就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簽立內容為:「買受人林筑筠(下稱甲方)於113年7月25日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下稱乙方)訂購汽車乙輛(廠牌BMW車型X2 20i訂購契約書編號0000000車身號碼

□未確認訂購車輛選用配備/■已確認訂購車輛選用配備),茲因甲方個人因素,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訂購契約乙方將已收車價定金225,000元扣除違約金225,000元後,無息(0元)退還■甲方□原匯款帳戶□原刷卡人□訂購代理人,(即林筑筠)。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責任。本協議書一式二份,分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為憑。」之系爭解約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訂購更改書、系爭解約協議書等在卷為憑,而堪認定。

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遭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有受脅迫之事實,即無從據以撤銷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上開所述,即認受有詐欺、脅迫,則被上訴人主張遭受詐欺、脅迫尚屬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一情,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收取之22萬5,000元(第1筆10萬元、第2筆12萬5,00

0元),性質為何?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⑷解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交付定金之作用為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⒉查上訴人所收取之第1筆10萬元為定金,此為兩造不爭執,且

觀之系爭訂購契約書記載「定金:NT$壹拾萬元正」,且第2條亦約定:「本訂購契約書須俟乙方(上訴人)所收之定金支票兌現後或收受定金全數數額後始生效。」(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該筆10萬元為定金,為成約定金之作用。⒊上訴人抗辯第2筆12萬5,000元亦為定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因故向劉盈助表示欲更改訂購車型,雙方於113年7

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更改書,劉盈助即於113年7月30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林小姐,早安,公司早上通知,您訂改X2 20i預計可排9月生產,到港時間大概在11月,有要排生產嗎?」,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如果您要排生產,因為您是有選擇克(誤繕,應為「客」)制化內裝白色的,訂金是車價一成,這兩天再匯款125,000元入公司即可。」,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安排車輛生產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12萬5,000元,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劉盈助稱訂金是車價一成,其所給付12萬5,0

00元係訂金,非屬定金,且依系爭訂購契約書已記載定金為10萬元,此項記載並未經兩造合意修改,則定金應僅10萬元而已。然上開10萬元乃指成約定金,非謂兩造不能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另約定其他作用之定金,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契約書已記載定金為10萬元,抗辯其給付之12萬5,000元,非為定金,即屬無據。

③且按依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條:關於定金,除

有特別約定者外,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61頁),另依「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但車輛為訂製車或有加費選購配備者,不在此限。」,系爭訂購契約書關於定金亦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是買賣雙方當事人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出賣人收取定金之數額,惟原則上以訂購車輛車價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依此,劉盈助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時,雖於通訊軟體中係使用「訂金」之文字,然衡情傳送訊息本即會有錯漏字之可能,而探其真意,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其所欲表示者應是指民法上之「定金」,方會稱是車價一成,並請被上訴人再「補足」金額,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安排生產前,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定金數額補足至車價總額百分之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完成補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2萬5,000元自屬定金。且觀系爭解約協議書載明「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訂購契約乙方將已收車價定金225,000元」可知,雙方認知該22萬5,000元之款項均係為「定金」無誤。

㈣系爭解約協議書上載「扣除違約金225,000元」為何意?⒈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

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訂購之車輛是未進口車輛,依系爭訂購契

約書第6條並無違約金條款之適用(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以縱然記載扣除違約金等語,然兩造之意並非指違約金,況違約金乃當事人所「約定」,並於在履行契約過程出現問題,才會產生之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本件無涉履約階段,乃於履約前即解約之情況,自無違約金法律關係之適用。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訂購契約及安排系爭車輛生產前,向被上訴人收取兩筆定金,綜合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與劉盈助訊息往來內容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所載「扣除違約金225,000元」之文字,可認兩筆定金旨在避免車輛開始生產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無故取消訂單等違約情形,故兩筆定金之交付,在強制系爭訂購契約之履行,具「違約定金」之性質(第一筆定金10萬元則兼具成約定金之性質)。是以兩造之真意,應為同意將定金交由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即同意由上訴人沒收違約定金22萬5,000元。

㈤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收取之22萬5,000元定金具違約定金之性質,已如前述,違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酌減。且被上訴人交付之違約定金為車價一成,並無過高而應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則無得請求返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兩造解除契約即已約定由上訴人沒收全部違約定金,系爭解約協議書乃基於雙方合意而簽署,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第249條、259條、第25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系爭解約協議書上載「扣除違約金225,000元」係指沒收違約定金22萬5,000元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