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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涵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8月2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2月3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1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年9月2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