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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德銘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5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10月16日始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延長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