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