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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宜姍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2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