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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榆鈞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月24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