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信即黃悅恩即陳悅恩即黃美信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8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月11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