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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馨如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9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0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月19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