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素嬪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6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6號准許自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86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