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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綉娟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6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於本件消債之聲請為裁定前,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據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