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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家榞即楊福川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對人(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4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5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9月2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中 華 民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