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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強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有保全財產必要,前已聲請保全處分,本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