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燕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及第2項之延長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或延長。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5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於本件消債之聲請為裁定前,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而聲請人固於原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然查就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前於113年11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内陳報最新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說明如何履行更生方案等等,然債務人收受送達(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後,迄今仍未陳報,致本件無法判斷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依本院函文陳報致聲請更生案件延宕,復又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已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認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