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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德俊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權人) 魏志勳

鄭文安陳素霞呂汶儒鄭嫚資李源程陳怡秀黃國清王語莉朱梓鈴張家瑗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89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9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