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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文棋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已聲請債務清理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迄今尚未有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未有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無法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依上述消債條例之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