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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惠即吳采甄即吳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故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不成後,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權人之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63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閒公平清償之權利,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再債權人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6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4年4月16日中院漢113司執冬195363字第114404059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4年5月5日9時25分赴聲請人住處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則是否有執行聲請人之動產,或究竟係執行何動產尚屬不明。又依強制執行法對於動產之執行之程序,自查封後後至變價完成尚須一定期間,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可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停止之期間非長,自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4年5月5日之執行,有聲請意旨主張之為實現債權人閒公平清償之權利情事,而有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