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其珈即江喬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168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189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鼎宸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得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聲請人業己本院裁定以原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本件保全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