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馨云(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17853、1955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19312、40276、66402、9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為適當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