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欣正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